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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海济公司”新疆传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当家网  日期:2022/9/19 14:46:55   浏览次数:    我要收藏

“湖南海济公司”新疆传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智,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1年4月14日因介绍、诱骗、胁迫他人传销被克拉玛依区工商局行政罚款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2011年4月14日因介绍、诱骗、胁迫他人传销被克拉玛依区工商局行政罚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克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凌云、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在克拉玛依地区以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济公司)进行电子商务为名,通过“中国药妆商城”网站推销产品。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5000元、10000元、15000预算内不等费用购买商品,分别获得相应等级的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关系,以市场开发、市场管理、粉红、重复消费等名目,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购买产品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获取会员资格。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2707人,获取会员费15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2707人,获取会员费1580余万元,获利3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2355人,获取会员费1400余万元,获利5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1131人,获取会员费760余万元,获利4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748人,获取会员费47.8余万元,获利13.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段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吴某某违法所得13.6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用违法所得购买位于克拉玛依区汇福家园A9-12号房屋一套,现该房屋产权已被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缴纳剩余违法所得15万元。

    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周某(已判决)作为湖南海济公司总经理,向全国招聘销售代表时,经人介绍与马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相识。经三人商议,以电子商务方式拓展销售市场,由周某以低价向马某某、赵某某提供产品,扣除利润的15%-20%后,由周某提成56%,马某某、赵某某分别提成22%。之后,马某某、赵某某以姬灵泽康公司名义承包湖南海济公司的销售业务,并将湖南海济公司实现已设立的中国药妆商城网站进行升级改造,通过网站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保健品,并要求缴纳不同会员费用购买产品,以获得相应级别的会员层级,并设立市场开发等名目向会员发放奖金。期间,赵某某介绍发展被告人唐某某加入湖南海济公司会员,被告人唐某某又介绍发展被告人吴某某、常某某等人加入会员,被告人常某某又介绍发展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加入会员。至2013年8月,湖南海济公司共发展会员3829人,获取会员费20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侦查人员多次电话传唤、短信息通知被告人常某某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常某某拒绝配合。2013年12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掌握被告人常某某乘车前往乌鲁木齐市的线索后,在乌鲁木齐市西环路木材厂附近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郭某、付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王某、杜某某、谢某、马月某、宋某、何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何某某、蒋某某、杨某、伦某某、王梅某、王孝某、马金某、马月某、戴某某、何某、轩某、刘金某、周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李某、张某、刘某、徐某、张文某、李玉某、陈某某、尹某某、韩某某、米娜某某、韩某某、张艳某、刘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沙某某、刘丽某、范某某、刘新某、吴某某、王志某、马某、盛某某、李艳某、李玉某、柳某某、齐某某、徐某某、孙进某、全某某、苗某某、秦某某、张新某、马海某、黄某、范某某、赵嘉某、马某某、赵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海南海济公司在中国药妆商城注册会员数量、层级证明、传销人员关系图、涉案资金情况说明、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工作记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件情况说明、返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湖南海济功盖宣传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段某某、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五、被告人唐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段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在接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20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其系初犯,偶犯,犯罪主管恶性相对较小;5、其在二审中愿意让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和剩余的个人违法所得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了对上诉人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均无异议。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某一次性缴纳非法所得款200000元和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湖南海济公司在较短时间内共发展会员3829人,获取会员费2000余万元,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直接或间接共发展湖南海济公司会员2707人,获取会员费1580余万元,四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以经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会员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参加人数达2707人,获取会员费1580万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707人,获取会员费158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2355人,获取会员费1400余万元;上诉人段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131人,获取会员费76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748人,获取会员费47.8余万元。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马某某、赵某某直接负责经营姬灵泽康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湖南海济公司的销售业务,以传销刑事发展公司会员,赵某某介绍并发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等加入湖南海济公司会员,之后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出于谋取利益的目的,继续发展其他会员,四人的行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但因并非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建立者,亦未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组织、培训、管理等职责,故四人在与马某某、赵某某、周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将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愿意将其用违法所得款购买的房屋(现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折抵后上缴国家,且四人在传销活动中没有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胁迫他人等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在对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属量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段某某在二审阶段将其违法所得款全部上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上诉人段某某要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请求本院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五、被告人唐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段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段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亭
审判员  顾秀伟
审判员  木尼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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